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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第十九条规定:“明显不合理的低价”,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,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,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。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()的,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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